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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監督程序規定
2018-10-11 13:25 admin 

(1991年9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7号發布 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正确行使消防監督職責,規範消防監督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适用于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監督、建築工程消防監督、消防産品質量監督和火災調查處理。
第三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在履行消防監督職能時,應當依法監督,保障安全,促進生産。
第二章 消防監督檢查
第四條 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可以事先通知被檢查單位,必要時可要求其上級主管部門派人參加。公安消防監督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
第五條 公安消防監督員在監督檢查時,對發現的火險隐患,應按下列要求填發法律文書:
檢查出的不安全因素,應當作出詳細記錄,由被檢查單位防火負責人和公安消防監督員簽字,一式兩份,分别存檔備查。
重大火險隐患,填寫《火險隐患整改通知書》,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人審核簽發,視情況抄送被檢查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檢察院、保險公司和安全生産委員會。
責令停産停業整改的,填寫《停産停業整改通知書》,由當地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核簽發,視情況抄送被檢查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檢察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安全生産委員會。
在緊急情況下,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有權責令被檢查單位對危險部位立即停産停業。
停産停業對生産、生活有重大影響的,發出通知後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六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發出的《火險隐患整改通知書》和《停産停業整改通知書》的執行情況,應當進行監督檢查,并于整改期限屆滿時進行複查驗收。複查驗收後,填發《複查驗收意見書》,并抄送有關部門。
第七條 對被檢查單位在整改火險隐患中,提出變通防範措施,或者要求延期整改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于五日内作出決定。
第八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轄區内的重大火險隐患應當建立檔案。
第三章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監督
第九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對生産、儲存、經營、購買、運輸、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嚴格履行審核、審批制度。
第十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生産、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申報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審核申報表》和有關防火資料,應當自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審核完畢,并簽發《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審核意見書》。
第十一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申請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審核其主管部門的證明以及車輛年檢證、駕駛員證和押運員證、船舶運輸許可證等是否齊全、準确 、有效,然後決定辦理或者不辦理準運手續。
第十二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申領經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按照商業部等部門聯合發布的《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發放辦法》的規定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單位申請變更生産、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種類、數量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章 建築工程消防監督
第十四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新建、擴建、改建建築工程的防火設計、施工、驗收,應當按照普遍審查、重點審查和專項抽查相結合的原則,嚴格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建設和設計單位申報的《建築設計防火審核申報表》和防火設計圖紙等有關資料,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工程技術人員進行審查。重點工程應當于三十日内、一般工程應當于二十日内審核完畢,并填發《建築設計防火審核意見書》。
第十六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未經防火審核而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變防火設計的工程,應當監督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予以整改,并填發《違反建築設計防火審核通知書》。
第十七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重點工程應當參加工程竣工驗收,并于驗收後十五日内向建設單位填發《建築工程竣工消防驗收意見書》。
第五章 消防産品質量監督
第十八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對本地區生産、維修消防産品的單位進行驗證檢查,并對其産品實行抽樣檢測。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申請生産、維修消防産品的單位,應當在接到《生産消防産品申報表》、《維修消防産品申報表》和有關技術資料後三十日内,對其生産技術條件(含檢測手段)、質量保障體系以及産品質量進行檢查,并填發《生産消防産品審核意見書》、《維修消防産品審核意見書》。
第二十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進口的消防産品,應當登記注冊,審查進口手續并送省級以上消防新産品檢測中心複檢,經複檢合格後,于五日内填發《消防産品安裝使用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發現消防産品質量不符合标準時,按照監督管理權限向有關生産、維修、銷售單位填發《消防産品質量整改通知書》并監督這些單位停止生産、維修、銷售不合格産品。
第六章 火災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火災調查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組織實施:
(一)一般火災和重大火災,由火災發生地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組織調查,上一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予以指導;
(二)特大火災,由火災發生地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或者上一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組織調查,并邀請當地人民檢察院和監察、勞動、工會、保險等部門以及安全生産委員會參加;
(三)重大放火嫌疑案件,由刑事偵查部門立案偵查,消防監督機構積極配合。
第二十三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于火災現場,有權要求發生火災的單位和有關人員予以保護。保護時間從發現火災時起,到火災現場勘查結束。在保護時間内,對确需及時恢複生産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可視情況予以批準。
第二十四條 火災現場勘查一般應當按照環境勘查、初步勘查、細項勘查和專項勘查的步驟進行,并做出勘查筆錄、現場圖,拍攝現場照片或者錄像。
凡屬放火案件,應當按照刑事案件勘查程序進行勘查。
第二十五條 調查訪問必須有兩人以上同時進行,訪問筆錄應當由被訪問人核實後簽名或蓋章,調查人員也應當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六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火災肇事者以及有關人員,經主管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傳喚手段實施審查。
第二十七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已經查明原因的火災應當出具《火災原因鑒定書》或《火災原因認定書》。對于難以認定的火災原因,可聘請有關專家鑒定,并出具鑒定書。
第二十八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在查清火災原因和确定責任後,應當寫出專題調查報告,并向起火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填發《火災事故責任書》。
第二十九條 對火災事故的有關責任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應當給予政紀處分的,建議發生火災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及時了解起火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人員的處理情況,并報告上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
第三十一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重大、特大火災事故,應當建立檔案,并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依照本規定填發法律文書時,應當蓋本級消防監督機構印章,并抄報上一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 消防監督使用的法律文書格式,由公安部統一制定。在執行中如需增加其它文書,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決定,并報公安部備案。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如果對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或者主管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或者主管公安機關自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一個半月内作出複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合資、合作、獨資企業以及居民住宅和個人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适用本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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