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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電動車管理條例
2024-03-25 16:04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火災等安全事故,保護公衆人身、财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内電動車的生産、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等行為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适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車,包括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低速電動車。

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電動摩托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驅動裝置的摩托車,包括輕便摩托車和普通摩托車。

低速電動車是指符合國家限定低速标準,由電機驅動,且驅動電能來源于車載可充電能量儲存系統的汽車。

第四條  電動車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依法規範,保障安全、方便群衆,源頭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推進電動車管理工作,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及時研究解決電動車管理工作中的問題,并将所需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财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本轄區單位落實電動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推動城鄉社區參與電動車綜合治理。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車管理工作。

物業服務人應當積極配合用戶安裝充電設施并提供必要協助;制定安全措施,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加強巡邏檢查,及時發現和制止違規停放、違規充電等行為。

業主委員會應當結合自身實際,明确物業服務區域内充電設施建設的具體流程。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依法開展電動車登記工作,對電動車道路通行、停放進行監督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電動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等零部件的生産、銷售、維修進行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充電基礎設施建設,制定、完善充電基礎設施建設扶持政策。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非機動車道建設,依法督促、協調、指導電動車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的建設。

生态環境部門依法對處置電動車廢舊蓄電池的污染環境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消防救援機構依法開展電動車消防安全日常監管工作,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電動車停放、充電行為進行查處。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車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電動車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管理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督促會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車生産、銷售等經營活動,促進電動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車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電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教育,增強公衆的安全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車通行、停放、充電等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  電動車生産者生産的電動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

電動自行車生産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國家指定的認證機構進行強制性産品認證。

電動摩托車、低速電動車生産者及産品應當列入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布的《道路機動車輛生産企業及産品公告》(以下統稱《公告》)。

第十條  電動車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建立進貨、銷售台賬;不得銷售未獲得強制性産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以及未列入《公告》的電動摩托車、低速電動車。

電動車銷售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購車發票與車輛合格證。

違反前兩款規定造成購買的電動車無法登記的,消費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貨或者更換。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車的;

(二)在電動車上加裝座位、傘具、車篷(廂)、高分貝音響、高強度照明裝置的;

(三)改變電動車的尺寸,更換不符合出廠額定電壓的蓄電池或者更換不符合出廠額定功率的電動機等動力裝置的;

(四)拆除或者改動電動車的車速提示音、限速裝置、腳踏騎行設備的;

(五)改變電動車整車編碼的;

(六)其他改動影響電動車安全性能的;

(七)銷售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或者非法改裝的電動車的。

第十二條  電動車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購買車輛後三十日内申請辦理非機動車登記;登記前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攜帶購車發票和合格證書。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不收取費用。

電動摩托車、低速電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申請辦理機動車登記。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車登記管理信息系統,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将電動車登記的事項、條件、依據、程序、時限以及收費标準、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和申請表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推行一次辦結、限時辦結等制度,并通過合理設置登記辦理站點和推行帶牌銷售等方式,為辦理電動車登記提供便利高效的服務。

第十四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和乘坐人員佩戴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頭盔;

(二)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兒童安全座椅搭載兒童;

(三)不得牽引動物、手持物品或者浏覽電子設備;

(四)不得駕駛拼裝、非法加裝、非法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五)按照規定懸挂号牌,不得使用僞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号牌以及其他車輛的号牌;

(六)不得超速行駛、逆向行駛、違反交通信号燈指示通行;

(七)不得進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專供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或者其他機動車專用道路;

(八)法律、法規、規章關于非機動車通行的其他規定。

駕駛電動摩托車、低速電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關于機動車通行的規定。

未成年人不得駕駛電動摩托車、低速電動車,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駕駛電動自行車。

第十五條  鼓勵商業保險企業推出符合電動車特點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産品。

鼓勵電動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合理利用道路資源,科學分配車輛路權,将設置非機動車道納入道路建設整體規劃并組織實施,優化電動自行車通行條件。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非機動車道。現有城市道路應當合理增設非機動車道。

非機動車道與機動車道之間應當設置隔離警示标志。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将電動車停放地點的設置納入城市道路相關建設規劃和住宅小區、單位建設規劃,并在交通樞紐、商業集中區、娛樂文化場所等電動車停車需求較大的區域設置電動車停放地點,規範電動車停放秩序。

電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有序停放;未設置停放地點或者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車充電設施建設,滿足電動車充電需求;對已建成的住宅小區以及小區地下停車位,應當加大投入力度,推動電動車充電設施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以及小區地下停車位,應當按照有關标準規劃并配套建設電動車充電設施。

電網經營企業應當加大配套電網建設投入,合理預留高壓、大功率充電保障能力。居民住宅小區和執行居民電價的非居民用戶中設置的充電設施用電,執行居民生活用電價格。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本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電動車充電設施。

鼓勵充電運營企業或者物業服務人接受業主委托,統一提供充電設施建設、運營與維護等有償服務,提高充電設施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條  電動車停放、充電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禁止在建築物公共門廳、共用走廊、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國家規定禁止電動車停放、充電的室内區域停放、充電;禁止違反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車充電。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停放、充電行為,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有權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消防救援機構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電動車所有人應當将屬于危險廢物的電動車廢舊電池交售給具有危險廢物回收資質的單位,不得随意丢棄。

電動車的生産者、銷售者、維修者可以采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電動車廢舊電池,交售給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

第二十二條  使用電動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産責任,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車輛、駕駛人管理台賬制度;

(二)組織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知識培訓;

(三)督促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通行規定,以及電動車停放、充電等規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産義務。

第二十三條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投放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

(二)随車配備安全頭盔;

(三)運用電子地圖、電子圍欄等現代技術手段進行運營維護和停放秩序管理;

(四)加強日常調度,平衡區域供給,及時清理嚴重擠占人行道、車行道、綠化帶的電動自行車;  

(五)建立車輛與駕駛人識别制度,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管理。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管、消防救援、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态環境、交通運輸、郵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機關和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機制,通過信息通報、聯合執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協同加強電動車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依法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未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設區的市、縣(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并責令補辦登記手續。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僞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号牌以及其他車輛号牌的,由設區的市、縣(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号牌,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其他道路通行規定的,由設區的市、縣(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高層民用建築内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其他民用建築内單位和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電動車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購買的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的電動自行車、未列入《公告》的電動摩托車、低速電動車等車輛,其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内,到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免費領取通行識别碼,可以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上道路行駛;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領取通行識别碼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另行制定。

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的電動自行車,參照有關非機動車的通行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未列入《公告》的電動摩托車、低速電動車等車輛,參照有關機動車的通行規定進行監督管理,駕駛人應當取得相應準駕車型的駕駛資格。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措施,通過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加快淘汰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的電動車。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3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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